陈某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上诉二审改判详细
2025-11-24 17:18:42 186
改判要点:黄某受伤后,在其治疗程序终结之前,尚不足以确定其治疗费用及损失情况,在此情况下,侵权行为的后果尚未明确,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尚未起算。2019年10月31日昆山市某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20年7月17日昆山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动车维修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截至2020年7月17日黄某医疗费、电动车损失等超过20000余元。
本案微信(群)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实陈某响垫付案涉20000元费用后,吴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响等一直与某某保险公司联系并申请理赔事宜。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陈某响因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3)冀0903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
陈某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冀0903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重新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已垫付的2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对此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2019年10月19日20时05分许,黄某与上诉人停放的冀J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重型集装箱半挂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责,黄某负事故次责,并作出第320583420190057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冀JR××**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冀J××**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赔付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垫付黄某住院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0元,
有黄某家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黄某住院治疗的病历及相关药费单据等资料为证(以上证据原件均已提交原审法院),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就垫付的医疗费找黄某及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为便利解决此事,上诉人方还建立了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内容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提交,用于证实上诉人一直不间断地与伤者黄某及被上诉人协商沟通解决相关赔偿事宜,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判决后,又及时与一直参与处理该事故的被上诉人方的负责人进行了沟通,
沟通内容亦证实上诉人在原审主张诉求未超法定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车辆冀J冀JR××**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冀J××**集装箱半挂(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车辆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现今上诉人已先行支付了伤者黄某的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且有伤者黄某家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证,故上诉人原审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超诉讼时效为由,草率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实令上诉人难以置信,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要求撤销(2023)冀0903号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重新判决。
某某保险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费我方不予承担。
陈某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原告陈某响与吴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陈某响名下车辆冀JR冀JR××**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处,挂靠期限为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挂靠期间乙方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并承担车辆的保险、审验等业务的一切费用。2019年5月4日,案涉车辆冀J**冀JR××**:×××3101)由被保险人吴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
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4日0时起至2020年5月3日24时止。2019年10月19日,黄某驾驶昆山KS215196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最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迪卡侬门口东侧路段时,车辆车头部位撞击头东尾西由原告停放的冀J**冀JR××**牵引车牵引冀J**冀J××**箱半挂尾部,造成黄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责,黄某负事故次责,并作出第320583420190057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某磊于昆山市某某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3日,黄某的表姐黄春月代签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陈某响车祸垫付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中院二审期间,陈某响提供如下证据:2024年3月13日、3月22日上诉人车辆挂靠公司张红亮和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宋某峰通话录音及纸质版两份,拟证明上诉人驾驶的冀JR**冀JR××**×冀J×***019年10月19日与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伤者黄某理赔和上诉人已垫付的20000元一事,一直与黄某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建立微信群等方式共同协商解决,本案未超法定诉讼时效。
某某保险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与我通话录音人非本案当事人,且录音之前并未向我如实告知其录音行为,该录音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录音内容主要是张红亮与我沟通调解事宜,我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与其沟通,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认可的事实,估计公司不会同意调解,建议其在不同意一审判决情况下可以进行上诉,事情发生后确实与我公司进行过理赔沟通,最后也是因为上诉人的理赔资料存在瑕疵且存在超过索赔时效问题,导致最后未能正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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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理查明,陈某响在一审中提供的昆山市某某医院病历、诊断证明、2019年10月31日住院收费票据,2020年7月17日昆山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动车维修票据等,载明黄某医疗费及电动车损失等为20000余元;案涉冀JR×**冀JR××**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员张红亮与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某某保险2022年12月6日通过微信,张红亮、某某保险、陈某响、黄某等人于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7月期间,通过“冀JR×**冀JR×***19年”微信群,联系协商陈某响为黄某垫付20000元车祸款的理赔(追偿)事宜。除部分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不一致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23日陈某响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黄某垫付车祸款20000元。陈某响为黄某垫付医疗等费用,有利于黄某伤情得到及时救治,符合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肯定并应依法保护其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案涉车辆挂靠吴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吴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案涉车辆在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案涉车辆保险理赔权益由陈某响主张。因此,陈某响有权依法向某某保险追偿其垫付的案涉20000元。黄某受伤后,在其治疗程序终结之前,尚不足以确定其治疗费用及损失情况,在此情况下,侵权行为的后果尚未明确,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尚未起算。
2019年10月31日昆山市某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20年7月17日昆山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动车维修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截至2020年7月17日黄某医疗费、电动车损失等超过20000余元。本案微信(群)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实陈某响垫付案涉20000元费用后,吴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响等一直与某某保险公司联系并申请理赔事宜。
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某保险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中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响为主要责任,黄某为次要责任。陈某响要求某某保险赔偿其为黄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未超出黄某医疗费等损失数额范围,亦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某某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陈某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中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3)冀0903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响垫付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号:(2024)冀09民终1754号
《改判研究》主编:韦涛(律师)、陈英(律师助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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